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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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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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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陇工商处字[2018]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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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陇西中宝商贸有限公司鹏飞珠宝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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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91621122MA74F9BR0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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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凤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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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不合格饰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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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不合格的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1个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1个;
2、罚款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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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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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
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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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工商处字〔2018〕82号 |
当事人:陇西中宝商贸有限公司鹏飞珠宝分公司;经营范围:金银制品、玉器、工艺品加工零售,旧首饰的回收,日用百货销售。
2018年5月10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依法对陇西县巩昌镇辖区市场销售的珠宝、玉石、贵金属类商品进行抽检。我局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由华测奢侈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LTC04K034809NX7和LTC04K034810JR7)检测陇西中宝商贸有限公司鹏飞珠宝分公司销售的两款翡翠挂件的综合结论:经检验,所抽检商品的标识和镶嵌金属质量均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黄金珠宝。执法人员经提请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 :2016年,当事人从深圳玉龙山庄进购了一批黄金珠宝饰品,并自己制作了饰品吊牌用于展示饰品的名称和价格。2018年5月10日,甘肃省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分别抽取当事人同批次购进的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做为检验样品,抽样基数均为1个。
2018年6月25日,我局收到由华测奢侈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LTC04K034809NX7和LTC04K034810JR7)鉴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综合结论均为:经检验,所抽检商品的标识和镶嵌金属质量均不合格。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均无异议。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无获利,违法销售产品货值共计1718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两种涉案饰品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8年5月10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5月10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两份,证明抽样取证依法进行的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6月25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正在营业且执法人员依法为当事人送达了由华测奢侈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LTC04K034809NX7和LTC04K034810JR7),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6月25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饰品的进货渠道及货值的情况;
证据六: 华测奢侈品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LTC04K034809NX7和LTC04K034810JR7)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6月25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华测奢侈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LTC04K034809NX7和LTC04K034810JR7);
证据八:2018年6月25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陇工商强字2018第62号)、《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九:2018年5月10日,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有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的事实。
以上有关证据已经提供人复核、签字确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证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于2018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陇工商告字[2018]11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黄金珠宝经过华测奢侈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结论为所抽检商品的标识和镶嵌金属质量均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属销售不合格黄金珠宝的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能够主动说明情况,认识明确,且没有违法所得,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及《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
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标注为“翡翠挂件(A货) ¥:850”饰品1个和标注为“翡翠挂件 ¥:868”饰品1个;
2、罚款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甘肃陇西农商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陇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
行政处罚资格证: 甘罚证字第J11030074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号: 何成刚- 27110300059
宋云飞- 27110300008 |
(责任编辑:陇西县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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